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-108年12月16日高市衛醫字第10850413200號函:
有關醫療機構間委託代檢,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單格式疑義一案,詳如說明段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衛生福利部108年12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81672086號函辦理。
二、按醫事檢驗師法第14條之規定,「醫事檢驗師檢驗,應製作檢驗結果紀錄,出具檢驗報告,並於檢驗報告上簽名或蓋章。醫事檢驗師對於醫師所開之檢驗單,以檢驗一次為限;檢驗後,醫事檢驗師應於檢驗單上簽名或蓋章,並添註檢驗日期。」
三、醫療機構間委託代檢,依上開之規定,應由受委託之機構具名出具檢驗報告,交付委託代檢機構。又委託代檢之醫療機構,應將委託代檢項目及代檢機構向病人說明,另提供給病人之檢驗報告,應由委託代檢之醫療機構具名出具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