有關醫療機構摯給死亡證明書權責之相關規定

有關醫療機構摯給死亡證明書權責之相關規定

轉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-高市衛醫字第10234129700號函:有關醫療機構摯給死亡證明書權責之相關規定:
1.經查醫師法第11條之1規定,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,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。次查醫療法第76條第2項規定,醫院、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能疑為非病死者,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。
2.再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,醫院、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,應參考原診法醫院、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,於檢驗屍體後,掣給死亡證明書。
3.有關「行政相驗」一詞,乃指衛生所醫師基於行政授權之業務職掌,對於轄區內非於醫院、診所或非於就診、轉診途中死亡,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之死亡者,有義務依法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。
4.依上開規定,醫院、診所對於病死者及到院前無生命跡象,經醫師專業判定為病死者,不得拒絕開立死亡證明書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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