轉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-高市衛醫字第10831717000號函:有關醫療機構是否得以統一發票替代醫療費用收據疑義一案。
一、查醫療法第22條第1項規定:「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,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。」按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,係課予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後,應以掣給收據,主動明示該次醫療服務之項目及收費金額,供民眾核對所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,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。
二、次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: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醫療費用之收據,應載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點數清單所列項目中,申報全民健康保險及自費項目之明細;非屬醫療費用之收費,並應一併載明之。」
三、醫療機構使用統一發票替代收據,如該發票符合上開有關收據之規定,尚無不可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