有關醫療法所稱性別之涵義及藥師法第19條疑義一案,詳如說明段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214號函辦理。
二、按醫療法第66條規定,「醫院、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,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、性別、藥名、劑量、數量、用法、作用或適應症、警語或副作用、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、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、月、日。」另按藥師法第19條規定,「藥師交付藥劑時,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:(一)病人姓名、性別。(二)藥品名稱、劑量、數量、用法。(三)作用或適應症。(四)警語或副作用。(五)藥局地點、名稱及調劑者姓名。(六)調劑年、月、日。」,上開「性別」依身分證明文件所載之性別規定辦理。
三、另醫事機構實務上如何應用一節,依據衛生福利部106年1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61660375號函釋:「醫療機構各式文件之欄位,若屬依法令規定應記載或不得任意修改之事項,應請依法令規定辦理,必要時並請妥適向病人說明。」、「至於屬病人通知、提醒性質之文件,醫療機構自得依其管理實務,自行決定其通知內容及方式;如屬無須載明性別者,亦可朝『免填載性別資料』之方向規劃辦理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