藥事人員於執業處所之明顯處,應標示藥事人員執業資訊
衛生福利部函知為保障民眾用藥安全,落實藥事人員親自執業,藥事人員於執業處所之明顯處,應標示藥事人員執業資訊。
依據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,藥事販賣業依本法第28條規定聘用之藥師、藥劑生、或中醫師,或本法第19條規定親自主持藥局業務之藥師、藥劑生,均應親自在營業場所執行業務,其不在場時,應於門口懸掛明顯標示;藥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亦規定,藥師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時,應在其作業處所標示受理調劑作業時間及配戴藥師執業執照,其不在時,應有暫停受理調劑之標示,倘若為非藥事人員進行藥師業務,可依藥師法第24條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。
藥事人員執業資訊應包括相片、姓名及執業時段,請藥事人員張貼於門口或作業處所之明顯處,以利消費者(病人)辨識核對。

衛生福利部同時副知各縣市衛生局,請各縣市衛生局惠予加強對民眾宣導,如發現藥事人員未親自執業或其他違規情事,應踴躍向所轄衛生局檢舉。衛生局應建立檢舉專線,俾利民眾反映相關訊息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