藥品未備或缺乏時,藥師執行調劑業務疑義

衛福部函釋藥品未備或缺乏時,藥師執行調劑業務疑義

醫療院所詢問有關藥品未備或缺乏時,藥師執行調劑業務疑義,衛生福利部函釋如下:

一、依藥師法第17條規定:「藥師調劑,應按照處方,不得錯誤,
    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,應通知原處方醫師,請其更換,不得任意
    省略或代以他藥。」,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:「本法第17條
    所稱他藥,指不同成分、含量、劑量或劑型之藥品而言。」;
   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6條規定:「醫師處方之藥物未註明不
    可替代者,藥師(藥劑生)得以相同價格或低於原處方藥物價格
    之同成分、同劑型、同含量其他廠牌藥品或同功能類別其他廠牌
    特殊材料替代,並應告知保險對象。」

二、衛生福利部107年8月3日研商醫師處方箋標示之適法疑義會議
    決議,醫師基於醫療專業判斷或個別病人病情需要,於處方箋上
    加註「藥品不得以其他廠牌替代」並無違法,但醫院以制式格式
    於慢性病處方箋一律套印「處方箋上全部藥品不得以其它廠牌替
    代」,與醫藥分業精神及藥師法相關規定,尚有未合,應請各級
    醫院改善。

三、綜上,藥師調劑醫師處方如有藥品未備或缺乏時,依下列規定
    辦理:
    (一) 醫師處方之藥品名稱為商品名且註明不可替代:應通知原處
       方醫師,請其更換,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。
    (二) 醫師處方之藥品名稱為學名或商品名加學名,且未註明不可
       替代:得以同成分、同含量、同劑量或同劑型之其他廠牌藥品
       替代,並應告知病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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