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近日本市部分診所針對「診所醫師是否能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(119) 派遣救護車轉送緊急傷病患」乙節產生疑義。
二、 依衛生福利部104年5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41663726號函所示:「…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決定,係以傷病患本身有否緊急醫療救護需求而定,爰本案病患雖於診所,但若屬前揭規定範圍,仍應受理,以維護人民生命安全。」爰依上述解釋函,診所醫護人員若經專業判斷,就診傷病患符合”緊急醫療救護需求”者,即可協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(119)派遣救護車轉送緊急傷病患(轉診時請務必開立轉診單或填寫病歷摘要,並配合消防局填寫轉診通報單);倘若就診傷病患”非”屬緊急醫療救護需求且欲轉診者,請務必善用本市民間救護車協助轉診,以確保本市緊急救災救護量能。
三、 另若119救護車請求診所醫護人員隨車協助緊急傷病患轉診事宜,緊急醫療救護相關法令並未明文規定,惟基於維護傷病患生命安全,診所醫護人員自願隨車前往者,亦無不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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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41663726號函
主旨:有關「診所醫師得否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(119)救護車轉送緊急傷病患及該診所醫護人員是否需隨車護送」乙節,詳如說明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有關診所醫師得否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(119)救護車載送急症病患疑義乙案,為避免引起無端爭議,本部分別已於101年1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205767號函及104年5月13日以衛部醫字第1041663619號函略以:「…,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決定,係以傷病患本身有否緊急醫療救護需求而定,爰本案病患雖於診所,但若屬前揭規定範圍,仍應受理,以維護人民生命安全。」,檢附本部前揭函示以供查照辦理。
二、又根據司法體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類裁判書(104年04月24日),直轄市、縣市政府消防機關實務執行層面,亦認同診所若遇到急症病患,可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(119)派遣救護車轉送。
三、至於「診所請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(119)載送病患,該診所醫師是否需隨車護送」情事,本部(前行政院衛生署)已於101年2月20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062833號函釋示略以:「…,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 8條規定,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,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…,又按該法第4 1條規定,違反第1 8條規定者,處分對象係乃該救護車設置機關(構),…請確實遵守該法第18條之規定。…,至於119救護車要求診所醫師隨車事宜,緊急醫療救護相關法令,並未有明確規定,惟基於病患生命安全,診所自願派員隨車前往,亦無不可。」換言之,依據本法第18條規定,救護車設置機關(構)派遣救護車出勤,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,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隨車出勤義務,違反者,直轄市、縣(市)衛生主管機關,得依據該法第41條規定,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通知其限期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。
四、為避免引起無端爭議,本部再次重申並檢附前開相關函釋事項,請衛生局加強宣導及落實所轄救護車管理。
五、副本抄送內政部消防署,惠請配合本於權責加強直轄市、縣(市)消防主管機關落實救護隊救護人力配置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