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旨:
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市衛疾管字第11033022400號函:請各位醫師於離職或停業之日起30日內應至執業院所所在地之衛生所辦理歇(停)業事宜,避免逾期受罰。
說明:
一、
按醫師法第10條規定:「1.醫事人員歇(停)業時,應自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。2.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,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。3.醫師死亡者,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。」違者依醫師法第 27 條規定: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令限期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按次連續處罰。」
二、
醫師歇業或停業時,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(執業院所所在地之衛生所)備查。
三、
近來受理醫師歇(停)業案件多已逾30日辦理期限,為避免醫師疏未注意期限而受裁罰,請各醫療院所於醫事人員離職證明書內載明「醫事人員請於離職或歇(停)業之日起30日內至衛生所辦理歇(停)業,以免受罰。」等提醒文字,並請醫事人員盡速辦理歇(停)業。